法律知识分享 婚姻家庭 婚前共同居住期间一方购买房屋离婚时属于个人财产吗

婚前共同居住期间一方购买房屋离婚时属于个人财产吗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落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落;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霸占原告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落(以下简称A号院)拒不搬出。

扰乱原告的正常生活,经多次协商未果。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求予以驳回。

第一,A号院北房六间是在原告和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被告对房屋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被告不应腾退。

第二,离婚判决写明南房有50%属于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腾退也没有依据。

从2004年开始原告就和被告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买房的钱都是双方共同收入,原告认为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赵某文与孙某英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

2018年1月,赵某文将孙某英诉至本院,要求与孙某英离婚,本院判决:“一、赵某文与孙某英离婚;二、驳回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认定,关于赵某文婚前购买的A号院内北房6间,因赵某文不是B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购买后亦未经合同效力或物权效力的确认,故暂时不予处理。

同时明确指出,对于赵某文、孙某英婚后建设的南方六间及东西厢房,在双方未对婚后财产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无论由谁出资建设,均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经核实,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6月,赵某文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将案外人周某江、秦某环、邹某蓝等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赵某文、周某江与秦某环、邹某蓝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赵某文与周某江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有效。

本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赵某文上述诉求。

2020年1月,赵某文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案外人周某江等诉至本院,要求确认A号院内北房6间归其所有。

本院审理后判决A号院内的北房6间归赵某文所有。

经核实,上述判决已生效。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A号院内北房六间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及A号院内南房六间及东西厢房各半间的出资情况存在争议。

赵某文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土地登记审批表、判决书等材料用以证明A号院北房六间归赵某文所有。

同时,赵某文称南房六间及东西厢房各半间,由其独立出资所建,并向本庭提交了B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赵某文于2012年7月独立出资6万元在北京市通州区A号新建倒座房6间。

东西厢房各半间,房屋现状为毛坯状态。

孙某英长期居住于我村A号院,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对此孙某英称,第一,赵某文户口是今年四月份才迁入A号院,之前户口并不在该村,没有资格对房屋主张权利。

第二,A号院内北房六间虽系赵某文婚前购买,但当时二人已经同居,购买该房时自己也曾出资,故该房系二人的共同财产。

第三,对关于A号院内新建的南房六间及东西厢房的出资情况,孙某英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所载内容并不属实。

庭审中,孙某英向本庭提供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用以证明自2005年开始赵某文和孙某英便开始一起开店做生意,此时双方财产已混同无明确界限。

赵某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询问,目前A号院内北房6间中,西数第一、二、三间由孙某英居住使用,西数第四、五、六间归赵某文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一、被告孙某英腾退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落北房六间中的西数第一、第二和第三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根据查明的事实,A号院内北房6间系赵某文婚前购买,且赵某文已通过诉讼确定了上述房屋所有权,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上述北房6间中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由孙某英居住使用。

故赵某文要求孙某英腾退上述房屋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孙某英辩称,A号院内北房六间虽系赵某文婚前购买,但当时二人已经同居,购买该房时自己也曾出资,故该房系二人的共同财产。

赵某文对此不予认可。

鉴于孙某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就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文要求孙某英搬离A号院落的诉求。

孙某英不予认可。

根据查明的事实,A号院落内的南房及东西厢房,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孙某英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权。

上述房屋坐落于A号院内,房屋的使用必然涉及对于院落的使用。

故赵某文的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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