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周某文、赵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全部产权属于周某文所有;2.依法判决周某斌配合周某文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周某文名下。
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1989年拆迁安置房屋,被安置人为赵某娟、周某斌、周某文三人。
周某文是周某斌与赵某娟之子。
2009年4月23日,周某斌与赵某娟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份额全部赠与周某文,即房屋归周某文所有。
涉案房屋一直由周某文居住使用至今。
现周某文催促周某斌过户遭拒绝,且周某斌欲将房屋出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周某斌辩称,我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涉案房屋于1995年9月14日我以个人名义承租,2009年4月23日我和赵某娟协议离婚时我仍是房屋承租人,赵某娟和我均无权处分出租方财产,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周某文的约定无效。
2011年7月13日,我与S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2013年7月17日取得房产证。
周某文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周某斌与赵某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周某文系二人独生子。
1995年9月14日,周某斌与房管处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周某斌承租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009年4月23日,周某斌与赵某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离婚后,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儿子周某文所有”,离婚后,双方均搬离涉案房屋,周某斌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周某斌在外租房,租金自行负担,赵某娟与周某文在外租房,租金由周某斌负担一半。
周某斌于2019年将房屋收回,现由周某文居住使用。
2011年7月13日,周某斌与S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周某斌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8732元,购买时使用了周某斌的工龄优惠。
周某斌于2011年5月11日缴纳购房款,于2013年7月17日取得房产证。
庭审中,周某斌主张离婚协议书系按照赵某娟口述所写,其中“房屋归周某文所有”的约定指的是房屋让周某文居住,并非所有权归周某文,因房屋并非私产。
赵某娟称上述约定即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均归周某文所有,没有产权时居住权归周某文,有了产权后,产权归周某文。
2020年12月27日,周某斌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周某斌称系周某文要求其出售房屋以获得全部售房款用于置换房屋,后双方对售房款分配产生分歧,周某文申请异议登记,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周某文称系周某斌挂牌将房屋对外出售,双方协商售房款给周某文购房,因周某斌反悔故起诉。
?裁判结果一、周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周某文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某文名下;二、驳回周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赠与合同在离婚协议生效时成立。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系周某斌与赵某娟本人签字,应为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双方离婚后,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儿子周某文所有”,周某斌与赵某娟均确认双方离婚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上述约定分项书写,且明确区分“所有”与“使用”,应理解为夫妻二人对涉案房屋当前使用、将来归属所做的约定。
周某斌称二人对房屋无权处分从而上述约定无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现涉案房屋已取得所有权证书,周某文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周某斌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