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赵某章、郭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产权协议有效。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菲系二原告之女,被告林某超系二原告之女婿。
二被告于2007年5月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在北京生活。
当时林某超没有工作,赵某菲收入较低。
二原告鉴于二被告生活条件太差,考虑出资购买房屋给二被告居住。
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决定由原告出资、还贷购买房屋给二被告居住。
经多次看房后决定购买位于西城区一号的房屋。
因二原告还有工作,必须返回老家,协商后委托林某超办理购房及贷款事宜。
林某超在办理房屋手续时将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办理了贷款,由二原告支付首付36万元,并向银行贷款37万元,该房屋贷款由原告分批转给被告后,由原告还贷,后于2012年付清贷款。
房屋购买后,二被告将房屋出租,租金由林某超用于个人开销。
2017年11月,赵某菲与林某超感情出现问题。
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林某超辩称:认可双方签署的楼房产权协议,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是附条件的赠与,该房屋已被落户在被告夫妻名下,份额是各50%,完成物权登记,房屋的水电费等一系列事项均是由林某超夫妇完成。
赵某菲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赵某章、郭某霞、林某超、赵某菲于2010年签订《楼房产权协议》,载明以下内容:2009年,父母赵某章、郭某霞出资叁拾陆万元在北京市宣武区购楼房一处,产权直接落户为独生女赵某菲、女婿林某超名下。
因孩子们年轻、收入低,无力还贷款,作出如下协议。
一、该楼房剩余贷款由父母赵某章、郭某霞偿还人民币。
二、女儿女婿对楼房有居住权,没有其他权力。
三、女儿女婿能孝敬赡养父母(赵某章、郭某霞)到父母百年后,将把该楼产权交付,反之将把该楼产权收回。
另查明,林某超、赵某菲于2007年5月17日结婚,后于2009年以林某超名义购买了位于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超、赵某菲名下。
购房时通过银行办理了贷款,目前贷款已还清并已解除抵押登记。
现二人处于分居状态。
?裁判结果确认原告赵某章、郭某霞与被告林某超、赵某菲签订的《楼房产权协议》合法有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赵某章、郭某霞、林某超、赵某菲于2010年签订的《楼房产权协议》(以下简称产权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各方当事人对产权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实际在于产权协议是何性质,是否属于赠与合同,以及能否对抗不动产登记。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从产权协议约定的“女儿女婿对楼房有居住权,没有其他权力”等内容,结合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看,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应是对赵某章、郭某霞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负责出资还贷进行确认,林某超、赵某菲虽然名义上是产权人,但只享有居住权,实际产权人赵某章、郭某霞是否将产权交付林某超、赵某菲取决于林某超、赵某菲是否尽赡养义务。
因此,产权协议从性质上看属于设定居住权的协议,并包含了借名买房和附条件赠与的内容。
至于产权协议能否对抗不动产登记,根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是否登记并不影响产权协议的合同效力。
综上所述,产权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故对于赵某章、郭某霞要求确认产权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