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赵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归原告赵某亮所有(房屋估价300万元);2、判令被告秦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娟原系夫妻,育有赵某丽(女)、赵某鑫(子)。
1981年7月,陈某娟死亡。
1982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2002年11月,因原告无法办理贷款,经与儿子协商一致,使用儿子赵某鑫的名字办理贷款,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某鑫一人名下。
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诉讼离婚的法院笔录中,被告明确:“他以他儿子名义买了房”,“房子我不争,因房子欠的钱与我无关”。
2008年8月,原被告经丰台区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作为赵某鑫之继母(1982年至2008年,形成抚养关系),系赵某鑫法定继承人。
2017年5月9日,赵某鑫因病死亡。
2019年10月22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继承系争房屋。
被告在起诉状中第一段表示:“因原告(本案被告秦某文)和被告(本案原告赵某亮)当时不符合贷款条件,因此用儿子赵某鑫的名字贷款买房,涉案房屋落在赵某鑫名下,赵某鑫成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
”原告认为:原告与赵某鑫之间达成借名买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在与原告的离婚案件中,明确表示不争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是系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赵某鑫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现因赵某鑫已过世,由其法定继承人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登记过户之手续。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秦某文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本案所谓借名买房合同不存在,原告起诉被告确认房屋产权、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案涉诉合同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与赵某鑫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要约,也没有举证证明赵某鑫给予了同意被借名的承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被告秦某文也从未与原告及赵某鑫签署过任何借名买房的协议;赵某鑫从小身体不好,基本工作能力都没有,根本没有偿贷能力,况且原被告共有四个子女,其余三个子女都比赵某鑫有贷款能力,没有理由选赵某鑫这个连基本工作能力都没有的孩子,而且自2002年至2017年,15年的时间里,贷款随时可以还清,但是都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这也直接说明了本案非借名买房关系。
事实上,原被告是为了给赵某鑫一个将来的保障,才给赵某鑫购买该房屋的,并非借名买房;2、涉案房屋属于赵某鑫的遗产,应依法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秦某文、赵某亮法定继承,不同意归原告赵某亮一人所有。
被告自始至终也没有认可原告借名买房的观点,被告陈述“因原被告当时不符合贷款条件,以赵某鑫名义买了房”,只是在表达“自己在买房时也出了一份力”这一事实情况而已,被告并没否认该房屋产权归赵某鑫所有,也从来没有认可过借名买房关系。
买房为了让赵某鑫老有所依才购买的,房子产权原本就是属于赵某鑫的;被告与赵某鑫多年生活感情深厚,因此原告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任何主张;赵某亮在娶她案件中也是认可该房屋为赵某鑫的遗产的,原告是出于想占有更多份额的目的编造了此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因此,该房屋应作为赵某鑫的遗产进行法定分割,赵某鑫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赵某亮、秦某文,该房屋应归二人平均分配,不归原告一人所有。
?法院查明赵某亮与陈某娟于1975年4月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子赵某鑫,一女赵某丽,后陈某娟于1981年7月去世。
秦某文与赵某亮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
秦某文婚前与他人育有子女,随其生活。
赵某鑫因患有眼疾,一直随赵某亮、秦某文一起生活至成年,受二人照顾,无固定收入。
2002年11月4日,赵某鑫(买方,乙方)与北京K公司(卖方,甲方)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丰台区一号房屋,价款合计为270000元,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鑫,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购房后,赵某亮、秦某文、赵某鑫、赵某丽均居住在该房屋。
后赵某亮与秦某文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8月15日经诉讼判决离婚。
赵某鑫于2017年5月9日因病去世,生前未婚且无子女。
2017年7月4日,一号房屋贷款全部结清,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材料均由赵某亮持有。
后原被告因一号房屋权属发生纠纷,赵某亮诉至法院。
审理中,赵某亮称其因年龄问题无法办理贷款,故与赵某鑫协商一致达成借名买房的协议,使用赵某鑫的名字办理贷款,由其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房屋虽登记在赵某鑫名下,但其为实际的房屋权属人。
秦某文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一号房屋是其与赵某亮共同购买,双方其他子女也有出资,因担心赵某鑫身体不好,故将房屋登记在赵某鑫名下,实际为赠与,现在赵某鑫已经去世,其与赵某亮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该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割。
审理中,赵某亮提交其与秦某文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开庭笔录,其中记载:法官询问双方有无住房时,秦某文回答:“他(赵某亮)以他儿子(赵某鑫)的名义买了房子,房子我不争,因房子欠的钱与我无关”;2019年10月22日秦某文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时递交的起诉状,该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载明的“原告(秦某文)和被告(赵某亮)于1982年结婚,二人于2002年10月贷款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因原告和被告当时不符合贷款条件,因此用儿子赵某鑫的名字贷款买房”;赵某丽(原告)与赵某亮(被告)、秦某文(被告)在本院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开庭笔录,其中记载“法官询问:房屋权属问题,被告赵某亮陈述是因为贷不了款所以用了赵某鑫的名字,期间付首付和还款都是你父亲出的,只有最后一笔和偶尔的还贷是赵某丽支付,赵某丽对此情况是否认可?赵某丽、赵某亮及秦某文均表示认可”这三份证据,欲证明秦某文其实是明知借名购房的事情,且在离婚时已表示不再主张房屋的权益。
秦某文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提交上述离婚诉讼案件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决定双方协议离婚,无财产争议……”及上述赵某丽作为原告提起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递交的起诉状,欲证明秦某文在与赵某亮离婚诉讼中明确双方无财产争议,即表明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否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借名购房的事实,且赵某丽作为赵某亮的女儿,在赵某鑫去世后曾对该房屋主张过遗嘱继承,也证明其认为涉案房屋应系赵某鑫的遗产。
经询问,秦某文亦表示其当时在其他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中不认可涉案房屋系赵某鑫遗产只是想表明自己出钱了,有利益在里面,但不是借名买房;其与赵某亮离婚诉讼案件中不主张房屋权益是因为认为房子是赠与给赵某鑫了,不是婚姻财产,现在赵某鑫去世了,其对房屋是要主张权益的,且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为借名买房,该房屋亦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放弃主张其应得的房屋权益。
关于房屋首付款支付及贷款偿还问题,赵某亮表示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其本人支付,赵某丽偶尔帮助偿还部分贷款,秦某文则表示买房时其是参与了首付的,在与赵某亮婚姻存续期间也是一起还款的,离婚后她不再还款,赵某丽是否参与还款她不清楚,赵某鑫没有出过钱,她自己的孩子也帮助还过款。
但双方均未就其支付购房款项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交案外人赵某丽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与配偶周某建的结婚证复印件、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及其本人陈述光盘等,欲证明赵某丽曾帮助父亲赵某亮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并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对于其归还贷款的款项都是对父亲赵某亮个人的资助。
审理中,经秦某文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赵某鑫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中显示,自2003年10月起涉案房屋贷款的归还均通过赵某鑫个人账户,基本以现金存入的方式由银行直接划拨,其后也有赵某丽及其配偶周某建向赵某鑫名下银行账户的多笔转账以用于归还贷款。
赵某亮对此份明细予以认可,其认为该银行流水可以反映房屋贷款均由其本人及赵某丽在进行还贷;秦某文则表示该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赵某亮及赵某丽对购买涉案房屋进行出资并帮助偿还贷款,且通过核算赵某丽尚欠赵某鑫部分钱款。
?裁判结果一、被告秦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亮办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赵某亮名下;二、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亮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赵某亮与赵某鑫系父子关系,2002年11月赵某鑫与开发商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上述离婚诉讼及继承纠纷案件中均认可房屋系由赵某亮因贷款问题借用儿子赵某亮名义购买,房屋首付及房贷还款都是赵某亮支付的,只有最后一笔贷款和偶尔的还贷是赵某丽支付,且赵某亮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均由赵某亮持有,赵某鑫无正常工作能力,也无固定收入,亦未出资购房,结合赵某鑫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自身还贷能力及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赵某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以上事实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法院据此认定赵某亮与赵某鑫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该借名买房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但诉争房屋符合法定的上市交易条件,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约定。
关于此份借名买房合同中是否存在秦某文作为共同借名人的意思表示问题,分析如下:秦某文在2008年与赵某亮的离婚诉讼案件中明确表示“他(赵某亮)以他儿子(赵某鑫)的名义买了房子……房子我不争,因房子欠的钱与我无关”,在2017年赵某丽提起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其作为被告亦认可房屋系赵某亮借名购买,且由赵某亮及赵某丽出资,后在2019年其本人提出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在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表示系因贷款问题,故夫妻二人借用赵某鑫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在本案庭审中,秦某文又表示房屋是赠与给赵某鑫,且房屋购买系夫妻共同出资,其子女也帮助归还过贷款,如法院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则其要主张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
秦某文在离婚诉讼中已表明借名买房系赵某亮个人借用赵某鑫名义的事实情况下,同时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同意放弃房屋权属,且在离婚协议中认可双方无财产争议,后其在多个案件中多次对其自认予以反言,且关于其声称的对赵某鑫的赠与、其本人及子女对房款的出资均未提供完整证据链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在法院认定赵某亮与赵某鑫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前提下,秦某文自始明知该事实且认可借名买房约定与其无关,借名人仅为赵某亮个人,并在离婚诉讼中就房屋权属作出放弃的表示,结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购买房屋所作贡献的基础上,法院认定本案借名买房合同应系赵某亮个人与赵某鑫订立,秦某文并无参与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亦放弃其对房屋享有的权益。
本案中,赵某鑫因身体残疾长期与秦某文、赵某亮一起生活,并由二人抚育至成年,秦某文与赵某鑫已经形成法定的继母子关系,赵某鑫生前无其他婚姻及子女,现其法定继承人应为赵某亮及秦某文二人,赵某亮、秦某文理应共同继承赵某鑫作为出名人的合同义务,协助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借名人名下。
故现赵某亮要求秦某文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秦某文在本案辩称房屋系其与赵某亮赠与给赵某鑫的,要求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割,亦主张对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