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典型案例(离婚案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上诉人兰军因与被上诉人祖德荣夫妇登记财产纠纷,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我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此案现已结案。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 1986年6月30日,他们结婚并生下一个男孩,祖帅。 祖帅于1999年7月死于车祸。 自2001年5月起,被告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 2005年2月3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第245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华山东路50号2号楼101号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5年9月9日,昆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4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西花园支行提取人民币4万元。 被告所属的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于2001年支付被告退费3457.82元,于2004年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10991.01元。 因此,被告告知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在离婚前支付水电费2461.08元、看电视费3500元、电话费3500元,共计6801.08元;2.被告交出4万元作为儿子祖帅车祸赔偿;3.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住房退款和住房补贴。 被告祖德荣答辩称,双方从2001年开始分居,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说的水电等费用是怎么来的。 给儿子祖帅的4万元补偿款确实存在,已用于购买和装修华山东路的房子和购买家电,并已用完。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10991.01元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虽然被告辩称这笔钱在离婚前已经用完,但直到2004年才收到。且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辩护主张,故一审法院驳回被告的辩护主张,被告获得的住房补贴10991.01元应为原、被告各5495.5元。 关于被告2001年收到的房款3457.82元和2003年4月7日支取的存款4万元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因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已有数年,且被告于2005年离婚,又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当时存款4万元是否存在,故对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仍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出4万元并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离婚前的水电费、电视收视费、电话费共计6801.08元,因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系原告在双方离婚前支付,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水电费2461.08元部分费用是双方离婚后发生的,应属原告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至于原被告离婚前产生的尚未支付的水电费,债权人应向原被告主张权利,且因原告现未支付该费用,故无权向被告追偿,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认定:1。原告兰军、被告祖德荣给予被告祖德荣住房补贴10991.01元。 二、驳回原告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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