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法律分析摘要: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1.(1)关于住房问题,如题,王丽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住房的情况下,很难有分割房产的权利。(2)电视机,本着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按使用量折价补偿。
2.(1)陈的亲子鉴定与孩子是谁生的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法院无法得出结论,支持男方的请求。(2)没有亲子鉴定,任何人都很难说出孩子是谁,所以没有精神安慰和赡养的要求。(3)一般看房产证上写的是谁的名字。如果对方没有名字,看看能不能出具证明买房。比如女方付首付,双方共同抵押,抵押期间男方也在使用。你可以算算男方付出和使用的差额,女方补足差额,应该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
个人观点~!
婚姻家庭事务四大经典案例
婚姻纠纷是指因恋爱、结婚、离婚而产生的各种纠纷的总和。很多家庭的幸福都是一样的,可惜都不一样。婚姻纠纷在中国相当普遍。下面我给大家介绍一下婚姻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
婚姻家庭事务四大经典案例:
1.只是婚礼举行了,我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吗?
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2012年6月,牟星(男)与陶某(女)相识相恋,并于2013年5月8日按民俗举行婚礼。2013年8月生了一个儿子。邢某称,双方为婚礼共支付陶某20余万元,双方仅同居27天。之后,陶回娘家生活。现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陶某返还彩礼、彩礼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邢与陶的聘金是否应当返还。
判断
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
评论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即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共同生活,不返还彩礼是否会造成经济困难。从保护女性权益的角度来说,非婚同居对女性的身心、名誉等方面都有影响。本案中,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合法婚姻关系,但按照民俗举行了婚礼,得到了亲友及周围群众的认可,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有子女,是婚姻生活的本质,不属于应返还彩礼的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另外两种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是虽已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不返还彩礼会给彩礼支付人造成困难。同居期限不应以时间的长短来衡量,而应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有些人虽然同居才几天,但确实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结婚,只是因为感情不合而离婚。不能认为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这是彩礼返还的特例。人生有绝对的困难,也有相对的困难。绝对的困难是,它的生活已经无法靠自己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是指结婚前后由于彩礼的支付而导致的生活水平的悬殊,即与原来的生活条件相比变得困难。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前一种意义上的规定,即绝难。
2.离婚时无辜一方可以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吗?
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杨(女)与(男)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1月生下一女。2008年,陈某被派到一个驻外办事处工作,然后她和那里的一个女人住在一起。自2009年以来,陈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但两人都被判离婚,但陈某仍然没有履行他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4月,杨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意离婚。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如下:1 .婚姻破裂是陈某的错吗?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判断
法院判决:1。允许杨与离婚;2.婚生女儿由杨抚养,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陈抚养费4500元,至陈年满18周岁止;三、婚后共同财产中:一套住房(包括家具、家电等。)归杨所有,该房屋银行贷款由杨偿还。陈某持有的公司内部股份归陈某所有;陈某名下用于购买公司内部股份的贷款由其本人承担;四、杨和的个人财物归其所有。
评论
1,关于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杨主张在婚姻中有过错,与他人同居,故提交了相关录音证据。在这段录音中,陈某明确承认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同居,陈某经过质证认可了证据的真实性。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自2009年6月起未尽到抚养女儿陈的义务,陈由杨独立抚养。因此,应当承认陈某在婚姻中的过错是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
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贯彻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法只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可以适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弱者,保护女性。本案中,如果仅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判决支付杨赔偿金,不足以对不负责任的家庭和不道德的婚外情进行谴责和惩罚,也不能充分维护杨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杨某作为女性一直由她抚养孩子,承担了主要的家庭义务,杨某是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会倾向于照顾,多分,共有房屋判给杨。
对于抚养费数额的认定,由于陈某目前每月工资收入11100元,以及年终一次性现金分红和公司内部股票分红,总收入接近90万元,收入水平较高,故最终判决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虽然赡养费金额高于一般标准,但没有超过陈某的承受能力和法定赡养费标准。
3.离婚时家暴受害人是否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李(男)与华(女)于2002年4月结婚,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子。2012年8月,李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华认为李经常殴打自己,多次重伤,有家暴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李不承认这一点,并认为华受伤是因为他摔倒,而不是因为他被殴打。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是否实施了家庭暴力;如果存在家暴,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判断
本院认为,华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对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华某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判断:1。准许李与华离婚;2.已婚子女由华抚养,李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李年满18周岁;3.李赔偿了华。
评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是否允许夫妻离婚并要求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案件。
夫妻间家庭暴力的方式主要体现为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权利,从而控制另一方的行为。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者造成身体伤害,还会导致抑郁、焦虑、绝望、厌世等负面情绪。当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受害者的承受限度时,受害者就可能转变为施暴者,用暴力杀死或伤害施暴者,社会秩序所付出的代价不可低估。
家庭暴力的认定要和夫妻间偶尔发生的争执区分开来。一般的婚姻纠纷中也可能出现因失误导致的轻微暴力甚至严重的身体伤害,但与家庭暴力有本质区别。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施暴者具有通过暴力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且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具有周期性,对受害者造成不同程度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导致受害方因恐惧而屈从于施暴者的意愿。而婚姻纠纷不具备上述特征。
本案中,华某提交的病历、门诊病历、手术同意书、多次报警记录,可以证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连续、不间断地对华某实施殴打,致华某受伤,且伤害程度较重。这种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行为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无过错方华主张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4.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吗?
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苏某(女)与邱某(男)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下一女。婚后,邱经常在酒后找借口殴打苏。2009年至2013年,苏曾多次报警,向妇联求助。2009年2月,邱书面承诺今后不再这样做。但2010年4月,邱涉嫌对苏某不忠,对苏某实施殴打,导致其左眼挫裂伤、左上睑裂伤、左眼球结膜擦伤。2013年9月,邱因言语不合在工作场所对苏实施殴打,致苏上下唇多处软组织挫伤、裂伤。庭审中,邱仍态度粗暴,威胁苏,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苏向法院申请人身保全。
判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苏的申请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邱殴打、伤害、跟踪、威胁、骚扰苏及其家人。法院审理后认为,邱某婚后多次对苏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苏的离婚请求及损害赔偿请求应予准许。根据邱家暴的程度和后果,邱应酌情赔偿苏5000元。
评论
本案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案例。本案中,苏某提供的报警记录、妇联求助记录只是其单方陈述,病历、诊断证明、照片等。只能证明侵害后果,不能完全证明邱某家暴的全部事实。但邱某对上述证据无有力反证。结合其手写保证书,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殴打苏某。基于对家庭暴力的认定,这一判决不仅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还支持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在审理过程中及时发出了人身保护令,有效保护了女性的人身权利。
所谓人身保护令,就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12年8月,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保全进行了大幅修改,增加了行为保全的内容和人身保护令的法律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人身保护令申请的主体是受到家庭成员人身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诉讼期间有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可能危及当事人人身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发出人身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主要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内容,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亲友;禁止被申请人骚扰或跟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可能受伤的人和未成年儿童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必要且符合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迁出双方共同住所;禁止被申请人在下列场所一定距离内活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单位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以及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消除和预防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区单位、新闻媒体和群众团体的通力合作和综合治理。预防和纠正家庭暴力,受害者也需要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对于正在发生的家暴,我们不应该以“凑合”的心态盲目容忍,而是要将其制止在萌芽状态。目前,南京法院、妇联、公安、司法等部门联合开展了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工作。一旦遭遇家暴,可以向上述机构求助,不仅可以得到及时的援助,还可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指导。有鉴于此,我们呼吁受害女性增强维权意识。面对家庭暴力,要及时报警,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及时鉴定伤情,并向妇联和12338妇女维权公共服务热线咨询求助。
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件如何处理?
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势在必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幸福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近年来,婚姻家庭矛盾及其引发的纠纷仍易多发,且越来越呈现出形式多样、原因复杂、调解难度加大的特点。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就容易引发非正常信访或群体性事件,甚至刑事案件。妇联组织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加强婚姻家庭纠纷专业人民调解,及时妥善化解婚姻家庭纠纷,是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迫切需要,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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